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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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人即原告 連鴻圖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上開規定必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35萬2889元繳納訴訟費用2萬4364元,嗣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變更聲明,就起訴狀中超過92萬3959元部分依法撤回,故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小段2180、2
239、216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並上開土地及房屋交付聲請人,同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延遲交屋賠償每日2295元、可預期收入每月5萬7000元、土地合建保證金84萬9588元。經核聲請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2889元,嗣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萬395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撤回訴之全部,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援用前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減縮部分3分之2裁判費,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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