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請人 郭福生 被告 徐忠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忠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福生(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徐忠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其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法第1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
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犯他案,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忠興前於102年3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嗣於同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准予1萬元交保,嗣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1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等情,有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在卷可查。該案嗣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或消滅。另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其究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綜上,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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