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李淑惠 相對人 易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 汪美齡汪慧光 與相對人易志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案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鈞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211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4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汪美齡、汪慧光與相對人易志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21
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2,54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等件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40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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