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坤進所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遭吊扣,竟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高路上「TS14C83號電桿」往西41.5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陳坪維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導致前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陳坪維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陳坪維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中央擦傷6×4公分、左眼角有挫傷1.1×0.2公分、左臉頰有擦傷4×3公分、進鼻翼部有挫裂傷0.5公分、左肩及左胸部上側有輕微之挫裂傷兩處、左側大腿外側有擦傷3×
0.5公分、右膝有擦傷5×3公分、左前臂外側有擦傷10×
4公分、左手掌背有擦傷3×1公分、左腕部分有擦傷2×
2公分、左側鎖骨中段發生骨折造成皮下組織出血8×5公分、頭部左手邊皮下出血15×8公分、右顳部皮下出血3×
2公分及脾臟破裂等傷害,適因案發地點大雨滂沱後,造成新高路旁之溝渠水位滿溢路面,陳坪維在人車倒地後即掉落路旁之溝渠,因而溺水身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坪維之父 陳建良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