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公訴人誤繕,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3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止。(三)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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