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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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4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扣案之殘渣袋係伊施用後所留下等語明確,而扣案之結晶性粉末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鑑定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再者,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是依被告之驗尿報告所示,堪認上開被告施用後遺留包裝袋所沾留之毒品殘渣,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包裝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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