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4號原告 陳義文 被告 范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新臺幣)││(民國)││(民國)│├──┼───┼─────┼─────┼───────┼──────────┼───────┤│1│││HA0000000│104年12月16日│││├──┤ 范阿志 │3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5年11月23日││2│││HA0000000│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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