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運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運益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運益前因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各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105年3月2日起算,至
107年3月1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㈠103年10月25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1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㈡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1月
4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前揭3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衡酌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早在甲案為警查獲前即犯乙案,復不思珍惜緩刑之機會,自我約束、惕勵,於緩刑期內再犯丙案,可見其並非偶發犯,且欠缺徹底遠離毒品之動機、守法觀念薄弱,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自出生即設籍在苗栗縣○○鎮○○路○段○○○巷○弄○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雖因工作關係,現在臺北市獨自租屋居住,遇假日仍經常歸返上址與家人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認其尚無廢止以上址為住所之意思,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