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陳景峯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1136-X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64.8公里,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 劉育靈陳重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而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於105年3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對行為人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該條第12款明示:12、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14款亦規定: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足徵依上開第12款規定,酒精濃度檢測值每公升未逾0.02毫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基於考量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之問題,上訴人未曾有酒駕紀錄,此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在未休息與喝水漱口的情狀下,酒測數為每公升0.16毫克,並未超過標準值(即0.15毫克)0.02毫克以上,是在酒測儀器誤差範圍內。另依據上開第14款規定,上訴人是在國道上被追撞之受害者,但仍神智清楚的連續煞停車輛二次,故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64.8公里,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劉育靈、陳重吉當場舉發,並有酒測值單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6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復略以:
「……二、……復查同細則第12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仍得舉發。』,合先敘明。三、本大隊執勤人員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在國道1號南向
364.8公里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旨揭車輛駕駛人經測得酒精濃度0.1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復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因其已有駕車肇事之事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四、次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本案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又酒駕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並已為103年3月31日所增訂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明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另調查筆錄中已載明:「問:你喝完酒後駕駛汽車至發生事故時間是否有超過15分鐘?有。」「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飲用何酒?你共喝多少?於何時結束?答:今(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官田的便利超商……,喝5分鐘就結束。」「問:你喝完酒以後有無做適當休息後再駕車?答:我喝完酒後約休息10~15分鐘左右才駕車離開。」等語。是以,上訴人飲用酒類結束時間(17時35分),距檢測時間(19時40分)已逾15分鐘以上,依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自無要求執勤人員等候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始得實施酒測之理。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違規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64.8公里處,因遭後方由訴外人 蔡佳樺 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因而向前推撞訴外人 李胤德 所駕駛之另部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並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劉育靈、陳重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而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及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情節,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可認情節輕微,可免予舉發;且考量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之問題,上訴人在未休息與喝水漱口的情狀下,酒測數為每公升0.16毫克,並未超過標準值(即0.15毫克)0.02毫克以上,仍在酒測儀器誤差範圍內云云。惟查,根據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而本件上訴人係酒後駕車肇事,其酒測數為每公升0.16毫克,雖未超過標準值(即0.15毫克)之0.02毫克以上,惟上訴人既有肇事之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此並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載明:「……二、……復查同細則第12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仍得舉發。』,合先敘明。三、本大隊執勤人員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在國道1號南向364.8公里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旨揭車輛駕駛人經測得酒精濃度0.1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復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因其已有駕車肇事之事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四、次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本案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又上訴人於肇事後在警詢之調查筆錄中業已陳明:「(問:你喝完酒後駕駛汽車至發生事故時間是否有超過15分鐘?)答:有。」「(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飲用何酒?你共喝多少?於何時結束?)答:今(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官田的便利超商……,喝5分鐘就結束。」「(問:你喝完酒以後有無做適當休息後再駕車?)答:我喝完酒後約休息10~15分鐘左右才駕車離開。」等語。足徵本件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程序,自上訴人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即17時35分),距檢測時間(19時40分)已逾15分鐘以上,亦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三)又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所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雖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依原告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忽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等對上訴人有利之法律論點,只強調被上訴人作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酒測值為0.16毫克,而法定酒測值為0.15毫克,係在法定誤差0.02毫克的容許值內,原審判決並未論及法定誤差0.02容許值的存在事實。酒測0.02毫克誤差容許值既有明文規定,但從上訴人酒測送檢過程中,警方與法院皆忽視此法規之存在,那訂此法規的用意何在,酒測器正確性誤差性存在的問題,是科學問題非法律可以排除(更何況以往0.25毫克的標準,現今已嚴格降至0.15毫克,更應正視0.02毫克誤差質的容許範圍。)另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號第536號)載明,上訴人完全通過警方觀察紀錄表的測試,難以證明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況且車禍當時上訴人神智清楚,被後方蔡佳樺所駕車輛連續追撞2次,仍可兩次緊急煞車未釀巨禍。姑不論被警方拘留過程中,上訴人整晚未進食,並全程被扣上手銬,況酒測過程中上訴人未先休息、喝水與漱口。上訴人下班只喝一罐啤酒返家途中,遭後車撞擊,致使車子嚴重損毀,如再被吊扣駕照,而無法駕車,不僅工作權遭受嚴重困頓,親權的行使,每日接送小孩上下學的工作更無法進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提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獲得「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之結論。另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吊銷證照」列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嚴重影響人民基本權甚鉅,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既涉行動自由與職業選擇自由,對本件宜從輕論處,撤銷吊扣上訴人駕照等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處理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於道路,只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就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則就前揭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復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者,除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等情形外,仍得舉發,依其規定,條文用語為「仍得舉發」,意指酒駕行為人雖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豁免處罰要件,惟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並據此回復原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原則,然是否予以舉發,而重新回復對酒駕行為人之處罰,舉發機關仍有決定之裁量空間。至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而不可歸責該行為人,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者,乃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重要因素,舉發機關於測得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查明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與其酒駕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舉發機關如未就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情事加以審酌,遽而予以舉發,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倘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否歸責,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係授與舉發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舉發機關就是否予以舉發仍有裁量空間,並非汽車駕駛人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予舉發。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64.8公里處,因遭後方由第三人蔡佳樺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因而向前推撞第三人李胤德所駕駛之另部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並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劉育靈、陳重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上訴人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舉發機關移送檢方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於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3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隨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並援引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指稱上訴人本有駕車肇事之情,雖經檢方予以不起訴,然因上訴人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自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等情,為原審所查證之事實,並審認被上訴人原處分確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違法情事,而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然查,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6頁)雖肯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遭後方由第三人蔡佳樺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因而向前「推撞」第三人李胤德所駕駛之另部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惟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上訴人酒駕行為有關或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既攸關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衡量是否予以舉發,而回復原有處罰規定之重要因素,原判決未就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情,予以調查審認,僅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上訴人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而據以肯認上訴人既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自是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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