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無庸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由,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簽結乙節,有檢察官106年2月20日簽呈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卷第12頁)。又該案扣得粉末1包(驗前淨重2.10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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