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根宇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根宇竼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根宇竼設籍及現住均在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1,496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5年5月5日、5月24日、6月28日、9月29日、10月12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經通知後,迄未到案執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執行傳票、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簡復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應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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