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清貴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清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夏清貴於民國106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址之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後,仍於翌(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員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夏清貴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2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8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9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本件為第13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雖坦白認罪,惟於本案遭查獲後,仍分別於106年2月6日、106年3月9日於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而遭查獲,嗣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84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審理中),難認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經評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