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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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書、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吳水發涉嫌妨害公務、妨害名譽案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吳水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7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 張宗育 攔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張宗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懶趴」等語辱罵張宗育,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張宗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水發之陳述:坦承有說「懶趴」,惟辯稱係口頭禪云云。
㈡證人即值勤員警張宗育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