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23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被告劉國鑫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卷第2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卷第3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卷第7頁背面、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該中心鑑定書可參,惟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之純質淨重未在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一│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安非他命成分。│││壹伍伍柒公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二│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命成分。│││肆肆貳陸公克)││├────┼──────────┼─────────┤│三│吸食器壹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