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黃俊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友人之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06年1月22日下午
5時30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衡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2月9日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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