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回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4年度婚字第212號),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有關離婚之請求部分經原告撤回其訴,有關子女監護扶養部分則調解成立。是本件原告起訴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500元。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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