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軍法案件,經依軍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0年3月4日軍法執行完畢。於民國94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日月興超商旁,因與其妻之叔素有嫌隙,因認乙○○應答之口氣不佳,即一時動怒,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左側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軍法案件,經依軍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3月4日軍法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四)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應答口氣不佳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輕,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