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3月7日所為94年度宜簡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如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者,因屬可補正事項,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仍不補正,法院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又。按訴訟文書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時,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0元。其後雖因伊為訴之追加擴張,而經原法院裁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然伊並未收到郵局招領通知書及合法之告示,經向郵務機關查證,方得知係因郵務士張貼告示紙時未能緊貼,致風吹落導致,伊絕非拒絕補繳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伊借款、傭金、代墊費等合計150,000元,嗣經原法院闡明後,抗告人追加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伊200,000元,其中借款41,400元、傭金80,000元、代墊款56,000元,餘則為利息。原法院因而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550元。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該裁定雖於95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住居所,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查詢結果,該通知書「因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大門有加裝鐵窗,無法緊密黏貼送達通知書,本局投遞人員係將相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該住所大門旁之信箱正面,另一份投置於信箱內。」,有該局95年8月4日宜郵字第0955000754號函可稽。查系爭通知書既係黏貼於抗告人前開住居所大門旁之「信箱」上,核與首揭規定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之規定,尚有不符,故原裁定95年
2月17日之寄存送達難認合法。雖經本院另向抗告人前開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查證結果,該裁定嗣於95年3月15日經抗告人至該所領取,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簿在卷可按;然原法院已於95年3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95年
3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法院於前開補繳裁判費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前,即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故本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邱景芬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