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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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花蓮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宜蘭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與 劉敬喜 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6(起訴書誤植為6)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同慶街口,由丁○○把風,劉敬喜撿拾路旁之磚頭,敲破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開啟車門,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新台幣(下同)845元、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2張、及汽機車駕照等財物得手
(二)與劉敬喜二人又承上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慶和橋下土地公廟前,由丁○○把風,劉敬喜撿拾路旁之磚頭,敲破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開啟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16,000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其後現金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之。
(三)於95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台東市火車站廁所後方,以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欄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元、提款卡3張等物)得手。
(四)於95年7月7日某時,在花蓮某處之不詳車號之機車上,竊取他人之機車鑰匙1支得手。
(五)於95年7月7日中午12時(起訴書誤植為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火車站旁,以上開竊得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六)嗣為警於95年7月7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贓物即上開機車1輛、鑰匙1支、丙○○○之皮包1只及提款卡3張。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敬喜於警訊之供述相符,復有告訴人甲○○、被害人戊○○、丙○○○及乙○○之指述可參,又有乙○○及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時,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新法修正為過失犯無累犯之適用。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故意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四)本件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與劉敬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事實欄一(三)、(四)、(五)之行為,為刑法修正後所為,僅能各別論罪,並與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265 號判決(95.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2046 號(95.10.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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