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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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羿銘
被上訴人
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