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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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羿銘

被上訴人

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叔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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