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9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9號

原告 駱宥儒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告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代表人 楊炳申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原告應給付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中111萬9,330元部分之處分發生爭執,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屏東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陳雪玉

               法官 黃子溎

              法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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