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

原告 王喜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0行及第2頁第2至3行關於「48-CBX80630」之記載,應更正為「48-CBXH80630」。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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