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5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鄧順生 、 陳冠華 、 劉佳伊 間關於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可知,聲請訴訟救助者,必須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二要件,始能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人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或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順生、陳冠華、劉佳伊間關於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受理。惟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欠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前開案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其逾期仍未補正,繼經本院通知其於114年2月12日行調查程序,然其仍未到庭補正,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前開案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且未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在案。則原告前開之訴,既非合法,且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官林禎瑩
法官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