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
原告 王喜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0行及第2頁第2至3行關於「48-CBX80630」之記載,應更正為「48-CBXH80630」。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