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1313號、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SUA1201N銀色貝殼機(筆記型電腦)廣告之詐術」應更正為「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SUS1201N銀色貝殼機(筆記型電腦)廣告之詐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遺失云云。惟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若真係遺失,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卻未馬上處理,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再依卷附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嗣被害人等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經人提領一空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而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使不法集團分別詐
欺被害人 廖秀揚 、乙○○、 陳彥文 、 卓蓉芝 、 陳科翰 等取財既遂,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