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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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吳伯修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文國 代理人 蕭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動產1筆,雖前次執行以第4拍底價新臺幣(下同)227萬流標,惟該區(林口特定計畫區)不動產交易熱絡,核算不動產市價現為478萬元,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108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100萬元、土增稅後,仍有高於更生方案14萬4,000元之餘值可供清償無擔保債權人,是更生方案仍應估算上開不動產餘值云云。
三、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蘇文國自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內容係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2,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將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清償總額為14萬4,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固主張以不動產實價登入查詢所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應有478萬元等語,惟房地價值如何,有其客觀性,須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予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於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則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或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原因,結果或高於客觀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入查詢並非專就債務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評估報告,其可否正確反應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真正之價格,本非無疑;更何況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987號於108年9月4日所公告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其最低價額為227萬元,惟該次拍賣程序並未拍定,況扣除抵押權人所陳報之抵押債權總額為214萬3,014元後,用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所獲清償金額僅剩餘12萬6,986元,仍低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清償之金額。又更生程序有別於清算程序,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縱未將債務人名下財產加以變價或提出部分價值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亦難逕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甚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縱未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但斟酌個案情事(例如財產是否不易變價、清償成數等),如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同款第3目規定,法院亦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異議人主張應以不動產實價登入查詢所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有478萬元,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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