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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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福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1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福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
2點第1項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同要點第6點第
2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福煥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其於聲請狀內僅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案號及股別、聲請日期,既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未陳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係因何種訴訟目的之需要,是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應補正之事項│├──┼────────────────────┤│1│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2│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