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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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25號原告 楊子漩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被告 楊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順祥陶瓷工廠之合夥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出資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式:被繼承人 楊徐金妹 之出資額15萬元原告繼承比例1/
5=3萬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順祥陶瓷工廠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萬元【計算式:3萬元+
165萬元=1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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