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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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田葉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暨受刑人 田見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葉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田葉智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田見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刑保字第2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如數繳納後,被告於同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受上開案件已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刑部分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督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09年6月15日苗檢鑫丙109執1533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苗栗地檢署追保函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