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寶雲選任辯護人魏惠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2
2號、第22723號、第240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69號、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午間12時41分許起,透過臉書留言廣告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曉霞 」、「 王暐婷 」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約定由子○○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張曉霞」、「王暐婷」等人使用。子○○於110年8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伯門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寄與「王暐婷」指定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張曉霞」、「王暐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丁○○、癸○○、乙○○、丑○○、辛○○、甲○○、壬○○、己○○、戊○○、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癸○○、乙○○、丑○○、辛○○、甲○○、壬○○、己○○、戊○○、庚○○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子○○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287頁至第290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曉
霞」、「王暐婷」等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每5日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凱基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共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與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寄與對方指定之人,以及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10人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5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為了盡快還清貸款,想要找兼職工作,原本要應徵別的職缺,對方說已額滿,之後對方稱還有出租帳戶的職務,我本來拒絕,有問對方為何要租用帳戶,對方稱是體育會員需要使用帳戶,我想說他們是在賣體育用品的,但我也不知道體育用品買賣跟需要使用金融帳戶有什麼關聯,我當時有質疑為何出租帳戶會有這麼高的報酬,也擔心帳戶資料會被騙走、流出去給詐騙集團冒用,但對方回答說是給會員使用,並提供很多他人出租帳戶順利領取報酬的照片,我才相信對方,並將金融帳戶寄出,後續不是我騙被害人,款項也不是我領走的,我的帳戶是被詐欺集團騙去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欠缺,生活經驗單純,且無前科,因貸款壓力急於找工作,始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寄出金融帳戶,雖有疏忽之過失,但並未預見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後續亦未參與詐騙、領款行為,應同為單純的被害人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
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11頁,併辦一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金訴字卷第63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362頁、第379頁至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1頁至第69頁,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警三卷第
107頁至第110頁,併辦一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併辦二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本案凱基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曉霞」、「王暐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95頁、第298頁,警二卷第125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訊息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之用,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獲取報酬,仍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訊息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有無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字卷第83頁至第8
5頁),惟其於交寄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已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金訴字卷第13頁),參以被告自承:我的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收銀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目前在電子廠工作等語(金訴字卷第77頁、第38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並未因其身心障礙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衡情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應有所知悉。而依被告陳稱:我不知道「張曉霞」、「王暐婷」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王暐婷」說她住新北,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真的,我除了通訊軟體LINE以外,沒有其他與她們聯繫的方式。我有問她們本件租用帳戶的真實用途,她們說是體育帳戶要用的,因為有很多會員沒有帳戶,需要很多帳戶給會員使用,我沒有去求證這個體育帳戶是什麼,我以為是在賣體育用品,但我也不知道體育用品買賣跟需要使用金融帳戶有什麼關聯等語(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曉霞」、「王暐婷」等人聯繫外,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所在地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而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數度質問本件租用帳戶之用途,對方僅含糊回稱「競猜體育項目」、「註冊體育項目網頁」等語(警一卷第
222頁、第266頁),用語隱晦,並未加以正面回答,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應已涉及地下運動彩券簽賭等非法用途,與對方所稱之「不會觸犯法律」、「沒有任何風險」之情形顯相矛盾,詎被告就對方實際需用帳戶之真實原因,竟未加追問、深入了解或以其他管道加以求證,於未能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亦無從確知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率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任意交寄與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王暐婷」指定之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⒉參以被告供稱:我之前做過收銀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月
薪差不多都是2萬多元,目前在電子廠工作,月薪約2萬6,
000元。本件我原本是想應徵照顧老人的工作,但對方說剩下出租帳戶的職缺,我就想說出租帳戶好了等語(金訴字卷第7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而依一般從事於年長者之長期照護工作,需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或知識經驗,且工作內容涵蓋年長者之居家照護、生活食宿、醫療協助等諸多面向,均涉及大量勞力、時間之付出,相對而言,依被告本件與「張曉霞」、「王暐婷」約定租用帳戶之工作內容,僅需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並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工作輕鬆、勞力付出程度極低,衡情殊無可能前揭辛苦、繁重之長期照護兼職工作先行額滿,反留有輕鬆、簡單之出租帳戶工作仍有職缺之可能,對方之說詞自始即存有與常理相違之處,被告應可從中察覺有異。再依被告與對方約定出租帳戶之報酬,每個帳戶、每5日各可獲得5,000元,以被告本件出租5個帳戶計算,每月共可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大幅超出被告先前曾從事之收銀員、工廠作業員、電子廠等正當工作之每月薪資,除依指示變更密碼並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以外,竟全然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時間、成本,顯與社會常情相違,被告當就其中可能涉及不法而非屬正當工作乙節,有所預見。此自被告與「張曉霞」、「王暐婷」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一再質疑對方「真的沒有什麼風險嗎」、「可以領那麼多喔」、「真的嗎」、「真的還假的」、「我嚇一跳」、「你們是不是騙人的」等語(警一卷第222頁、第226頁、第
24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供稱:當下我也是有質疑,才問她們為什麼可以領這麼多報酬,因為我也怕被騙、怕她把我的資料流出去之後給詐騙集團冒用等語(金訴字卷第78頁)觀之自明。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工作之平均月薪為何,亦應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否則當前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何以需付出每5日5,000元之高額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且被告對於「張曉霞」、「王暐婷」以反常之高額代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內心既已存有懷疑,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貪圖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而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欲賺取高額租金,率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後續極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事後辯稱:我是因應徵兼職工作被騙等語,顯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自承
出租帳戶係為獲得高額報酬之動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互動之過程,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應已預見以高額代價出租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依被告已質疑對方有詐欺之可能,如前所述,於本院亦供稱:(問:你寄出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有無辦法確保對方不會用在不法用途?)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事實之發生,仍不在意,應認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寄出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10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10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9號、第449
4號案件,就告訴人戊○○、庚○○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張曉霞」、「
王暐婷」所稱之高額報酬,率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10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本件共寄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致告訴人、被害人10人遭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合計共受有56萬4,947元之損失,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其中被告僅以賠償5,000元之方式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而獲其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277頁、第385頁),未能填補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金訴字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客觀上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電子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並與母親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7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54721號卷2警二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00號卷3警三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24188號卷4偵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22號偵查卷宗5金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卷宗6併辦一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581401號卷7併辦二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2175號卷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電聯丁○○,假冒為其弟弟 林忠建 ,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友人需要借錢周轉等語。110年8月9日午間12時12分許15萬元本案凱基銀行帳戶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⒉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7張(警一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2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需先依指示匯款繳納手續費、律師費等語。110年8月9日午間12時53分許1萬元本案新光銀行帳戶⒈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99頁至第111頁)。⒉癸○○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貸款廣告截圖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警一卷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110年8月9日午間12時59分許1萬元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電聯乙○○,假冒為其姪女之丈夫 潘勇互 ,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有投資,需借錢以支付尾款等語。110年8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6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4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7分許,電聯丑○○,假冒為其前同事,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公司周轉不靈,需借用資金周轉等語。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2萬元本案凱基銀行帳戶⒈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31頁至第139頁)。⒉丑○○提出之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5張(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49頁)。5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午間12時許,電聯辛○○,假冒為其友人 阿勝 ,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借用一筆錢等語。110年8月11日午間12時15分許2萬元本案凱基銀行帳戶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⒉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161頁、第163頁)。6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110年8月11日午間12時19分許7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⒉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173頁、第181頁)。7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電聯壬○○,假冒為其學弟 阿賢 ,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最近要補支票的缺口,需要借錢等語。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7,000元本案凱基銀行帳戶⒈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44頁)。⒉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119頁下方)。8己○○(起訴書誤載為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依指示匯款支付法院強制費等語。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1萬元本案國泰銀行帳戶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41頁)。⒉己○○提出持用帳戶金融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3份、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10張、通聯記錄截圖1張(警三卷第111頁至第123頁上方、第127頁下方、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41頁)。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8,000元9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電聯戊○○,假冒為其友人 林敏新 ,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投資法拍屋,急需借款等語。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5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一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⒉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併辦一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10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電聯庚○○,假冒為六龜山地育幼院、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捐款系統被駭異常,誤設為每月捐款5,000元,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協助取消設定等語。110年8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4萬9,987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⒈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二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⒉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持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併辦二警卷第33頁上方及下方、第37頁至第39頁)。110年8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4萬9,989元110年8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1萬9,986元110年8月10日凌晨0時32分許2萬9,985元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合計56萬4,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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