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㈢應遠離乙○○住居所及上課地點至少100公尺,詎甲○○於112年7月19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7時許、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乙○○後,至基隆市某處與乙○○會面,再與乙○○搭乘火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及某處在街頭行乞至112年8月21日止,以此方式騷擾、接觸乙○○,而違反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保護令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竟未能控制己身言行,而為上開犯行,顯係輕視法律誡命,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酌以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