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以鋼
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謝曾榮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
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
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
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
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
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
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
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再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
請終止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地上權登記,二者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訴訟目的亦非一致,
惟其訴訟利益終不超出除去地上權範疇,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原告本於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告對於上開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應係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已不達而為請求,核
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且依原告提出之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地租為
:「每年新台幣貳元」,是依此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
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式:每年地租2元×15倍=
3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
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為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土地地價。又原告
係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250元【計算式:(323
+162)×450=218,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