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62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告 劉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14日止,尚積欠14萬3639元迄未清償。嗣原告於94年7月12日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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