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玟宏 (即 林建諭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
屋,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17頁),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
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且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使該
先後各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
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建號888號及970號、97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係原
告於民國93年間於透過代書 何珮琳 向被告所買受,並於93年
5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尚無使用房屋必要,
故持續由無償借予被告,後因原告自己有使用房屋之需要,
於108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
前遷讓房屋,然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拒不搬遷,
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產權未明為由,拒絕遷出,然
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占有房屋之合
法權源,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另上開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
繼續使用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又縱認被告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據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470條第2項或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判決,即判令被告遷讓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元。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93年時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 林燕霜
佯稱原告要做生意,須向銀行週轉貸款,請被告以系爭房屋
擔保,偕同何珮琳,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告印鑑章及抵押貸款
擔保程序之授權。詎料林燕霜偽造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直接移轉予原告,原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被告之侵權行為,縱被告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因時效而
消滅,應仍得拒絕履行。被告實係請訴外人 林盈華 (即原告
父親)、林燕霜協助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且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之買賣均委託其父母親處理,顯見原告僅為出名之人,難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意思表示一致。而被告自85年取
得所有權後,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雖已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然並未交付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因占有改定取得
間接占有,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若認為兩造間為買賣關係
,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無收益權,何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間係買賣關係
,原告之請求交付占用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原告請求交付占有。又原告坐令被告占有系爭房地
,支出維護、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達16年之久,今始提起訴
訟請求係為權利濫用。基此,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屋係於93年5月3日由被告以114萬8867元之價
格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目前為原告所有,此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中縣政府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買賣關係,被
告則抗辯:原告與林燕霜於93年間佯稱原告要做生意,須向
銀行週轉貸款,請被告以系爭房屋擔保,偕同何珮琳,以詐
欺方式取得被告印鑑章及抵押貸款擔保程序之授權。詎料林
燕霜偽造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予原告,原告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之侵權行為等
語。經查,證人林燕霜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我擔任被告借
款之保證人,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導致我在合作金庫之帳戶
被扣款。被告有借錢不還,無力繳納貸款,所以才與我們商
量將房屋賣給我們,是被告拜託我們將房子買下,因為被告
請我們將債務清償完畢,而要將房屋賣給我們,我並沒有與
何珮琳去找被告,說因為原告要做生意,所以請被告將系爭
房屋及土地拿來做擔保,且原告打職棒也不可以做生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依照證人林燕霜所述,系爭
房屋移轉之原因,係因被告無力繳納貸款,才與原告父母商
量由渠等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方式買下系爭房屋,但被
告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並非原告要做生意之因素,請被告提供
系爭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又證人何珮琳即辦理系爭房屋及
土地過戶之代書到庭證稱:本件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過程,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但從公契看起來應該是我們
的事務所所辦理,我在做代書期間,買賣雙方一定都要親自
到場,我才要做處理,但是不一定要到我的事務所,我沒有
印象有到系爭房屋與被告確認他的買賣意思,也沒有印象林
燕霜有跟我一起去找被告,向被告說原告想要做生意希望被
告提供系爭房地做擔保,我也沒有辦過原告貸款之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證人何珮琳對於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沒有印象,亦無法確認係因原
告想要做生意而請被告提供系爭房地做擔保之用等情形。另
查,證人林盈華(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原告有擔任過職
棒選手,原來名字是 林義翔 ,平均收入大約在10萬5000元至
12萬5000元之間,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時有辦理貸款,
並請林燕霜擔任保證人,後來因為被告無力繳納貸款,合作
金庫就針對林燕霜帳戶的錢扣款,並告知扣款之情形,被告
說她很愛面子,叫我幫他還錢,被告貸款230萬元,於92年1
月起就沒有繳納貸款,後來拜託我處理,說等我償還銀行貸
款後,系爭房屋就歸我,加上被告之前向我借錢結算金額大
約50萬元,共以280萬元向被告買房子,我是用原告名義購
買系爭房屋,後續的230萬元都是用原告的錢去還,我也與
原告約定好由原告出名且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也答應在
我處理完銀行債務,一個禮拜後就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又證稱:原告是在誠泰銀行貸款130萬元,
連同其帳戶之108萬元,在93年6月29日扣款213萬4902元,
加上同年5月4日已給付被告之26萬元,當初被告先說是要賣
給我,並且允諾若清償完債務一週內會搬走,後來我與林燕
霜、原告商量,決定以原告名義買下來,才會過戶在原告名
下,與被告確認之後,才會開26萬元的票給被告先讓他去繳
納貸款及稅金,因為如果沒有幫被告清償貸款的話,房屋會
被拍賣,我估計拍賣之金額約200萬元,決定購買之前有半
年的討論時間,所以討論過程我與林燕霜、原告都知道,或
者透過轉述也知道,因為被告是我姐姐,否則我幹嘛買這個
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依照證人林盈華所
述,系爭房屋確實係因被告無力繳納貸款,被告因擔心房屋
遭拍賣,故而央求證人林盈華代為清償貸款,並連同先前向
林盈華所借款項,一併作價以280萬元出售予林盈華,並約
定於清償完畢一週後即自行遷出房屋,其後林盈華與林燕霜
、原告商量後,決定由原告出面購買,並由原告出資處理後
續被告積欠款項事宜,被告所積欠之貸款金額於93年6月29
日清償完畢。另被告所辯原告因經營生意之需,請求被告提
供系爭房屋及土地做為借款之用乙節,除與上開證人所述不
符外,且被告僅因原告經營生意之需即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
屋及土地之文件及印鑑予原告父母辦理貸款,其動機為何?
未見被告為合理之說明,更與原告當時擔任職棒選手之情形
相佐,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查,本件經被告聲請訊問原告本人,經原告本人到庭陳稱
:關於購買系爭房屋之細節我並沒有親自與被告洽談,都是
我父親處理,至於辦理過戶時有沒有一起到代書事務所簽訂
買賣契約書我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應該會是在我家簽訂,
因為是姊弟親情關係,我父親才會相信被告,且我父親幫助
姐姐也是應該的,至於契約文件我都是委託我父母處理,我
父母比較清楚,我不太清楚,印鑑應是於該需要處理的時候
,我才交給我父母,平常都放在自己這裡,不會隨便交給別
人,關於找代書處理部分,我真的因為時間太久而沒有印象
,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義翔的印章應該是委託我父親蓋
的,當時我再參加職棒比賽,另外我參加職棒比賽擔任選手
期間,並沒有時間再經營事業,因為職棒比賽很累,不可能
,所以也沒有跟林燕霜、何珮琳一起去找被告說要做生意,
請被告提供房屋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是依照上開訊問結果,原告固然自陳洽談買賣及辦理過戶過
程均委由父母處理,並未親自處理,但因擔任職棒選手之關
係,並無餘力經營其他事業,並未曾以做生意貸款為由,請
求被告提供房屋作為擔保之情形,所述情形與證人林盈華、
林燕霜所述情形大致相符。
㈣第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
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雖係被
告向證人林盈華要約,然其後林盈華與原告商議後,決定由
原告出名及出資處理後續未償還債務之方式,且經由被告同
意而成立契約,中間雖原告未親自出面,但卻委由證人林盈
華為媒介,而將原告與被告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
致意思表示一致,並將自己之印鑑章交由林盈華辦理過戶事
宜,實際上更出資償還被告債務,實難認為原告僅係出名擔
任契約買受人而已,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原告未親自出
面處理契約事宜,即否認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之事實。
㈤復查,原告主張於買受房屋時,因尚無迫切需要用屋,同意
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讓被告自己去找房子,雙方有合
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物之出賣
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雖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
務,然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
有,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照上開所述,原告既然於93
年6月29日已完成清償債務之條件,依約被告自應於一週內搬
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至今卻遲未搬遷,則被告未如期交付系
爭房屋應僅構成債務不履行,尚難認為其已構成無權占用,
且原告起訴時亦陳稱:原告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
被告持續無償使用,期間原告有陸續多次告知被告,請其應
儘速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兩造何時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合意,顯屬未明,雖使用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兩
造亦有姑姪關係,然原告對於兩造有何明示或默示(即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之情形
),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另已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契約,自非可採。
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請求,應於原告93
年6月29日清償債務一週後即同年7月7日起,即得對被告為
請求,是原告之請求權於108年7月7日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
時效,雖原告起訴前曾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發存
證信函為10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該時已
於15年時效期間之後,對於已完成之時效請求權已不生影響
,亦無時效中斷問題,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8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頁),於上開時間之後,對於已
完成時效之請求權更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交
付系爭房屋,確已罹於15年之時效。則原告對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之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原
告之請求。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另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均非可採,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買賣房
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及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後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㈧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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