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春榮
被 告 邱 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141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邱田 於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同 邱雲坤 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範圍內得陸續借款
,實際上則於同年8月6日起至106年2月2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
8筆,金額共計49萬3770元,另約定應自學業完成或或退伍
後或休退學、滿一年之次日(即基準日)起攤繳本息,利息
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即年息1.15%),若未依
約繳付本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利息,另自應付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
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原告尚有42萬1410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繳納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放出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