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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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永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