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希航具保人楊希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希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希將因受刑人即被告楊希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復查無被告、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109年刑保字第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顯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