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再抗告人 霍君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7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霍君瑋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第一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裁定略以:(一)第一審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要屬第一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二)觀諸:⑴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4月,該2罪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甚大;⑵再抗告人因感情糾紛之同一事件而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甚低;⑶另其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⑷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第一審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應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法益侵害種類、程度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未考量其所犯數罪彼此間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2至3頁)。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各點,如何均不足採納,已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記載「103/07/05晚上9時2分許」,顯係「103/07/07晚上9時2分許」之誤植,與本件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並非不得更正,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之定刑情形及所謂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等情,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