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詹清元 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哲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張哲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10年度港簡調字第244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元÷3=9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