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㈡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顯然不尊重政
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影響公務之執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表示很後悔,日後對自己言行當有所約束及知所警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