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 楊宗哲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宗哲生前於82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4,980萬元,其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楊宗哲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楊宗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楊宗哲於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楊尹祺 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繼字第1702號民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依法繼承人楊尹祺即為被繼承人楊宗哲之法定繼承人,且並無資料可證楊尹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本件被繼承人楊宗哲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宗哲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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