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餘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餘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餘杄有重度聽覺、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係瘖啞人,於民國101年7月1日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富貴巷16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鹿谷鄉溪頭地區,復於同日12時許,在鹿谷鄉溪頭地區某便利商店前飲用高粱酒後,接續於同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集集鎮;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省道臺三線公路221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對胡餘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餘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餘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先後於101年7月
1日11時許、同日14時許騎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727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有重度聽覺、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一節,有南投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社福字第1010170569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份附卷可按,又據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女兒 胡旭妏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經我以手語向被告詢問後,被告表示他5歲的時候因為發燒而成為聾啞人士(並經被告當庭點頭)等語,足見被告自幼瘖啞,屬刑法第20條所稱之瘖啞人,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