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係因原告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基於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台新銀行與被告前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自及於原告。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自89年6月16日發卡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8萬3364元,及其中本金34萬8037元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台新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364元,及其中本金34萬8037元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轉讓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9年6月16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後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合計78萬3364元,及其中本金34萬8037元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而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前開債權,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嫣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