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士小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6年9月28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陳述:
伊並未於信用卡契約上簽名蓋章,亦未有如被上訴人指稱之消費情形云云。由是觀之,上訴人顯未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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