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旁之市場攤位,徒手竊取 吳嘉忠 所有之青蔥1把、苦瓜2條、空心菜2把、絲瓜4條、大黃瓜1條、芥蘭菜4把〈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75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2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攤位,嗣經該攤位客人發現告知吳嘉忠,吳嘉忠當場將盧美鳳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吳嘉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嘉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拿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有焦慮症,忘記吃藥影響我的記憶,且我以前發生過車禍,常常會忘記事情,我是忘記結帳就走出去,老闆娘就攔下我,我說要補結帳,她說不要,說她要報警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之上開物品照片等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其如
何拿取物品、拿取哪些物品、要如何離開、如何遭攔下等情均能清楚敘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吳嘉忠之財物,損及告訴人吳嘉忠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暨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吳嘉忠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青蔥1把、苦瓜2條、空心菜2把、絲瓜4條、大黃瓜1條、芥蘭菜4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吳嘉忠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嘉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