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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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及妨害自由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之自由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始為相當。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妨害告訴人 李女 之自由,而告訴人李女於第一審法院證述:「等他(上訴人)看完小孩的牙齒,他怕別的病人來,把門關上,他看了我的牙齒,給我吃藥,並打針」(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且原判決亦於事實欄載明:「甲○○為避免其他病患上門求診,遂將診所之電動鐵門關下」,似認上訴人於強姦告訴人李女之前,主觀上並無以關下鐵門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乃其於理由3及三內竟謂「……然查被告係於當晚十時左右,將診所之電動鐵門關下……足證被告確有以關下電動鐵門之方法,達到強姦之目的,是故從被告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全部加以觀察,被告應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核被告以關下鐵門之方法剝奪李女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書敍明:「事畢後,向少女謊稱已服食老鼠藥要自殺,希望少女不要追究,且限制少女之行動自由,不令離去,直至凌晨三時許,始予放行」,並認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原審對此部分恝置不論,自屬違背法令。㈢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我幫她注射麻醉劑,……至次()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我見李女不醒人事,且叫不起來,所以引發我的色慾,我便將李女脫光衣服,抱至診療室地板,但是李女突然醒來,我便騙她說:『剛剛我已經強姦妳一次了』,於是我抱住李女……但是我還是用雙手按住李女強姦得逞」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依其供述,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於李女昏迷後予以強姦之事實,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論述「被告以麻醉針劑及不明藥物讓李女服用,至使其昏迷後予以強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警訊初訊供認無訛」云云,其理由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1461 號(86.06.20)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522 號(86.09.1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965 號判決(86.1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459 號(8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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