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瑪利)」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僅警方查獲被告甲○○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違反規定,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單一行政法益亦祇造成一次侵害,此舉僅構成單純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又擺放機臺為1臺,擺設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小瑪利)」1臺(含IC板
1片)及賭資22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機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