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98年9月1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公墓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接連追撞由 陳勝陽 、 晉華東 、 謝佩慈 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E4-1392號自小客車、2928-WT號自小客車,嗣為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應補充「證人晉華東、謝佩慈、陳勝陽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2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竟不知記取教訓,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接連追撞晉華東、陳勝陽、謝佩慈駕駛之自小客車,致4車車損無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