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傑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駕車前本應注意車輛輪胎能否供安全行駛,並應於駕車時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輪,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85公里處(臺東縣長濱鄉境內)時,突因爆胎致車身失控,跨越雙黃線駛進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潘月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因閃避不及,而遭林志傑駕車撞擊,致潘月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多處擦傷、右髖部及雙膝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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