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3時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地下1樓員工餐廳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亭雅 所有,置於上址餐廳座位上後背包內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郵局、農會、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元大信用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嗣王亭雅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黃金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亭雅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李建榮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四)至被告雖辦稱:伊僅拿取皮包內之2千多元,並未拿取彰化銀行信用卡等語。然查,證人王亭雅於警詢時證稱:伊尋獲皮夾清點發現皮夾內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及現金3、4千元遺失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亭雅於遭竊翌(15)日即前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係遲至距案發約7月之隔(105)年4月12日始接受詢問,是證人王亭雅之證言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其於警詢時尚表示不用提出告訴,並無欲入人於罪之情形,是證人王亭雅之證言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至失竊金額部分,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3千元。
三、核被告黃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求溫飽、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除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業經警交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現金新臺幣參仟元。│├──┼─────────────┤│2.│彰化銀行信用卡壹張。│└──┴─────────────┘